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5、69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俊沛於民國100年10月底之某日,經由 蔡奇 原介紹,加入以 謝振得 所組之詐欺集團,即與謝振得、 蔡奇原蕭宏傑 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盧俊沛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每提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盧俊沛先於100年11月間某日(100年11月24日前),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胞弟 盧俊宏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或輾轉取得上揭帳戶物品及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
0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賴文彬 ,對賴文彬訛稱:伊認識內線人士,投資國外博奕網站一定贏錢云云,使賴文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3、32係賴文彬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並旋由盧俊沛於100年11月24日13時許、100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盧俊沛再從中取得贓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盧俊宏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64、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賴文彬想了結獲利,遂要求詐騙集團結清並匯還投資獲利,詐騙集團藉故拖延並要求賴文彬另外繳納稅金,賴文彬因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彬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盧俊宏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奇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下稱664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第
84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P100125KS70250R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賴文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0000000000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示表、台灣銀行台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賴文彬)、國 泰世華 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名:賴文彬)、渣打銀行士林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戶名:賴文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664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另案被告蔡奇原之引介而參與謝振得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明知蔡奇原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文彬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文彬並以前揭言詞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告訴人賴文彬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5號、102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有關被告盧俊沛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係被害人賴文彬受騙金額之增加,與本案仍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以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另案被告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該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一集團式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共同騙取財物,並藉此賺取報酬,致告訴人賴文彬受有合計1,1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可獲取每次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一,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帳戶提│帳號│匯入銀行│匯款銀行│││(年/月/日)│(新臺幣│供者│││││││/元)│││││├──┼──────┼────┼───┼───────┼────┼────┤│1│100/10/31│300,000│ 魏子涵 │00000000000│土地銀行│台北富邦│││││││白河分行│士林分行│├──┼──────┼────┼───┼───────┼────┼────┤│2│100/10/31│300,000│ 童永承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士林分行│├──┼──────┼────┼───┼───────┼────┼────┤│3│100/10/31│190,000│ 李朝相 │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士林分行│├──┼──────┼────┼───┼───────┼────┼────┤│4│100/10/31│110,000│李朝相│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士林分行│├──┼──────┼────┼───┼───────┼────┼────┤│5│100/11/01│400,000│魏子涵│00000000000│土地銀行│台北富邦│││││││白河分行│士林分行│├──┼──────┼────┼───┼───────┼────┼────┤│6│100/11/01│400,000│童永承│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士林分行│├──┼──────┼────┼───┼───────┼────┼────┤│7│100/11/01│300,000│李朝相│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士林分行│├──┼──────┼────┼───┼───────┼────┼────┤│8│100/11/10│450,000│魏子涵│00000000000│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白河分行│士林分行│├──┼──────┼────┼───┼───────┼────┼────┤│9│100/11/10│450,000│ 鄭志成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臺灣銀行│││││││ 永吉 分行│士林分行│├──┼──────┼────┼───┼───────┼────┼────┤│10│100/11/10│450,000│童永承│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士林分行│├──┼──────┼────┼───┼───────┼────┼────┤│11│100/11/10│300,000│ 陳其春 │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台北富邦│││││││斗六分行│士林分行│├──┼──────┼────┼───┼───────┼────┼────┤│12│100/11/10│400,000│李朝相│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士林分行│├──┼──────┼────┼───┼───────┼────┼────┤│13│100/11/11│450,000│魏子涵│00000000000│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併辦意旨書││││白河分行│士林分行│││誤載為100/11││││││││/10)││││││├──┼──────┼────┼───┼───────┼────┼────┤│14│100/11/11│450,000│童永承│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士林分行│├──┼──────┼────┼───┼───────┼────┼────┤│15│100/11/11│400,000│ 鄧瑞新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士林分行│├──┼──────┼────┼───┼───────┼────┼────┤│16│100/11/11│400,000│ 林玉妹 │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天母分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士林分││││││││行)│├──┼──────┼────┼───┼───────┼────┼────┤│17│100/11/11│400,000│李朝相│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士林分行│├──┼──────┼────┼───┼───────┼────┼────┤│18│100/11/11│400,000│鄧瑞新│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花蓮分行│天母分行│├──┼──────┼────┼───┼───────┼────┼────┤│19│100/11/14│440,000│鄧瑞新│00000000000│國泰世華│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士林分行│├──┼──────┼────┼───┼───────┼────┼────┤│20│100/11/14│100,000│鄧瑞新│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併辦││花蓮分行│士林分行│││││意旨書││││││││誤載為││││││││魏子涵││││││││)││││││││││││├──┼──────┼────┼───┼───────┼────┼────┤│21│100/11/24│400,000│林玉妹│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士林分行│├──┼──────┼────┼───┼───────┼────┼────┤│22│100/11/24│300,000│ 侯宏禎 │00000000000000│郵局土庫│國泰世華│││││││ 馬光 │士林分行│├──┼──────┼────┼───┼───────┼────┼────┤│23│100/11/24│350,000│盧俊宏│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國泰世華│││││││社頭分行│士林分行│├──┼──────┼────┼───┼───────┼────┼────┤│24│100/11/25│450,000│ 李嘉龍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士林分行│├──┼──────┼────┼───┼───────┼────┼────┤│25│100/11/24│450,000│ 王鈺庭 │00000000000│臺灣企銀│國泰世華│││││││民雄分行│士林分行│├──┼──────┼────┼───┼───────┼────┼────┤│26│100/11/25│200,000│ 柯信億 │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北嘉義分│士林分行│││││││行││├──┼──────┼────┼───┼───────┼────┼────┤│27│100/11/25│450,000│柯信億│000000000000│京城銀行│國泰世華│││││││興業分行│士林分行│├──┼──────┼────┼───┼───────┼────┼────┤│28│100/11/25│400,000│林玉妹│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士林分行│├──┼──────┼────┼───┼───────┼────┼────┤│29│100/11/25│250,000│侯宏禎│00000000000000│郵局土庫│台北富邦│││││││馬光│士林分行│├──┼──────┼────┼───┼───────┼────┼────┤│30│100/11/25│50,000│侯宏禎│00000000000000│郵局土庫│台北富邦│││││││馬光│士林分行│├──┼──────┼────┼───┼───────┼────┼────┤│31│100/11/25│300,000│侯宏禎│00000000000000│郵局土庫│國泰世華│││││││馬光│士林分行│├──┼──────┼────┼───┼───────┼────┼────┤│32│100/11/25│350,000│盧俊宏│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國泰世華│││││││社頭分行│士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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