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許馥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慶堂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狀,應為提起抗告之意,茲以抗告論,其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異議人與施慶堂簽立房租合約,施慶堂是用東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並未出示任何身分文件,異議人無法得知施慶堂的戶籍地址,不得已只能從事件發生地提出支付命令,法官應當藉由事實真相來判定當事人是非,未審先判,又不得提出異議申明,法令規定由哪一條不依照事實根據來斷案,請合理解釋云云。

三、查抗告人以其承租相對人臺北市○○路0段00000號4樓套房,相對人未返還押金23,000元+換鎖費1,500元+支付命令申請費53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支付命令申請費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掛號費614元+快捷費170元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押金23,000元+換鎖費1,500元部分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支付命令,另駁回抗告人請求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支付命令聲請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掛號費+快捷費部分,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駁回異議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第1項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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