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管理費」後增加「4,100元」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認罪之供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7月16日、17日、18日、22日及24日所為業務侵占管理費、鐵門遙控器價金等費用計新臺幣22,690元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貪圖一己私利,違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已繳回上開所侵占的款項22,690元予告訴人匯茂公司,有收據1份在卷可按,尚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上所述,被告業已將上開侵占的款項22,690元繳回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總經理乙○○亦當庭陳明:伊等同意檢察官關於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的意見之情(見本院卷頁39),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