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中,於民國
100年10月3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期間,因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3日屆滿,而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本院卷附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足稽,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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