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偉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廖偉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第二審判決,此部分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廖偉君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廖偉君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女兒需被告照料,伊絕無可能棄雙親及幼女於不顧。何況,本件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伊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㈡伊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並非伊開槍,然後續審理仍憑臆測及傳聞而認定伊犯罪,現開槍之人深知法網難逃,已自行具狀自首,案情業已經明朗,此時更無羈押之必要性。㈢最高法院亦有其他案件之被告已被判處較伊更重之刑,仍可獲得具保。本案法院若持續羈押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廖偉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依據證據,詳細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卷附同案號判決書,因被告廖偉君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卷已送第三審),足見被告廖偉君涉犯此項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尚難僅以第一審判決後,突然有他人具狀自首,即置上開證據、理由不論。又,本案發生後,同案被告 廖大進 即被告廖偉君之父將其藏匿於嘉義縣民雄鄉不知情之 黃緯綸 住處,被告廖大進並經因此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大進對此不服上訴第二審,亦經本院第二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第二審判決及廖大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則有事實足認被告廖偉君顯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廖偉君所犯是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或「其他被告被判處重刑仍得交保」無關。申言之,被告廖偉君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其住居所及家中父母子女情形而消滅,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廖偉君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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