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2杯加水的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嗣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豐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未攜帶證件且渾身酒氣,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漠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行為殊無足取,量刑自不宜較前次為輕,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