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双仁指定辯護人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双仁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双仁與 陳經略鄭玉蘭 夫妻原為鄰居關係。連双仁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因住處一樓前業已停滿車輛,無處停車,見該時已年屆八十歲之陳經略站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門前等候垃圾車,遂遷怒陳經略,出言以三字經辱罵陳經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雙方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將陳經略推倒在地,致陳經略因此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嗣在年已六十五歲之鄭玉蘭聞聲自住處內步至門口查看,上前與之拉扯時,另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揮打鄭玉蘭臉部,致鄭玉蘭因此受有右眼視網膜水腫、兩眼結膜充血、臉部鈍挫傷瘀血等傷害。見鄭玉蘭欲轉身進入屋內撥打電話報警,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踢踹陳經略、鄭玉蘭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致陳經略、鄭玉蘭上開住處大門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經略、鄭玉蘭。
二、案經陳經略、鄭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連双仁對於其上開傷害證人陳經略之犯行,以及毀損犯行,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證人鄭玉蘭之犯行(本院易字卷一第四五頁),辯稱:當天陳經略他跌倒第一次,我要扶他起來,他老婆說把你的髒手拿開不需要你扶,當時我已經稍微要扶起來了,當時算是他老婆有一點在拉扯,我扶著他手臂,他老婆叫我把髒手拿開,我的手當時剛下班,手上多多少少有點油,在拉扯就揮到了,打到了他老婆,鄭玉蘭的部分我不承認,因為變成是說我現在法院算對方說我正面打鄭玉蘭,可是我明明沒有正面打,我在想可能是我在被拉扯之中打到的(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五頁)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經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於一
0二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要拿垃圾出來丟,我人在住家門口等待垃圾車,我太太人在家中廚房洗碗盤,當時我二樓的鄰居連双仁騎乘機車回到住家要停車,發現到住家樓下一樓的車位已經被停滿,以及我家門口的停車位被我家中的汽車給停住,他就很不滿的遷怒於我,見到我就一直罵我「幹妳臭雞巴」,然後就突然動手推了我一下使我倒在地上,此時在一旁要例垃圾的鄰居見狀就將我扶起來,這時連双仁見我起身就又推我第二次造成我無法站立起來倒在地上,我太太鄭玉蘭此時就從廚房走了出來,見狀後就問鄰居連双仁為什麼要將我推倒在地上,她就轉身進入家中要打電話報警,連双仁見到我太太要報警,就用腳將我住家大門的玻璃門給踢破,並且出手用拳頭毆打我太太的右邊眼睛,使得她的眼睛流血受傷,後來警方來後就叫救護車將我及我太太送到榮民總醫院救治。他是徒手推我、打傷我太太及用腳將我家大門的玻璃門踢破,我身體的右大腿髖關節骨折受傷。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連双仁就是因為沒有停車位,遷怒於我,才會將我推倒及打傷我太太的,我要對他提起傷害、毀損告訴。我們要告的就是我們警詢時所說的事實,我被推倒後髖關節受傷,還住院三個多月,鄭玉蘭眼睛也被打傷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二頁)綦詳。
㈡並據證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於一0二年四
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家中廚房洗碗盤,就聽見到家門外有罵髒話的聲音,於是我就走到客廳此時我就看見到我先生陳經略人倒在門口的外面一直在喊痛,我就問我先生為什麼倒在地上,我先生告訴我說住在隔壁的鄰居連双仁將他推倒在地上,我見狀就要進屋內打電話給警方,連双仁就將我家大門的玻璃門給踢破,還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的右邊眼睛一下,造成我眼晴流血看不見,當時連双仁是見我要打電話報警,就徒手用拳頭打傷我,要阻止我報警,並用腳踢破我家大門的玻璃門他打我時也對著我罵「幹妳臭雞巴」。我要對他提起傷害、毀損告訴。我們要告的就是我們警詢時所說的事實,陳經略被推倒後髖關節受傷,還住院三個多月,我眼睛也被打傷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四二頁)在卷。
㈢核與證人 趙平原 即案發當時與證人陳經略同在上開住處路口
等候垃圾車前來,目睹案發經過之鄰居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我與陳經略一起在路口倒垃圾,突然連双仁駕車回來看見到陳經略後,就破口大罵,陳經略就回嘴,連双仁就用手大力推倒陳經略,使其無法站立,我與我太太就過去拉,陳經略的太太鄭玉蘭上前要拉住連双仁,結果就不慎被連双仁用拳頭打了一拳造成眼睛流血受傷,後來連双仁用腳踏破了陳經略家中的玻璃門,一直到我太太上家中報案,連双仁就跑回家中躲起來。當時我看到連双仁是用手大力的推陳經略,用拳頭打鄭玉蘭。我有聽到連双仁對著陳經略及鄭玉蘭兩人怒罵三字經,事發當時,我有拉連双仁,但是拉不住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以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目擊案發經過,當時我在倒垃圾,被告一停車後,就無緣無故開罵,罵完後就跑到告訴人家門口,當時他手也用力打到鄭玉蘭眼睛,他一停車後就無故的罵人又出手打人,後來有用腳踢破陳經略家的玻璃門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相符。參以證人趙平原與被告及證人陳經略、鄭玉蘭均係鄰居關係,在本件案發時,僅因適巧與證人陳經略同在上開住處樓下等候垃圾車前來而目睹本件案發經過,衡常要無甘冒受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險,為附和證人陳經略、鄭玉蘭證述內容,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渠證詞當屬客觀可採。
㈣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二年四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急字第八三八九二號診斷證明書、維修費用單各一份、證人陳經略、鄭玉蘭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八張附(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北總骨字第○○○○○○○○○○號函、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北總骨字第○○○○○○○○○○號函暨函覆證人陳經略病歷資料、急診就診資料、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總骨字第一0三00三一一二三號函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據此,足徵證人陳經略、鄭玉蘭上開證述各節,洵堪採信,被告上開關於坦承傷害證人陳經略犯行及毀損犯行之自白,屬實可採。至被告上開關於傷害證人鄭玉蘭犯行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起訴意旨認證人陳經略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除受有
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之傷害一節。茲查:證人陳經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二年四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內固載明「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併右髖骨骨折」(偵查卷第一七頁)。然證人陳經略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實僅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此業經證人陳經略於警詢時證述:「‧‧‧我身體的右大腿髖關節骨折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十頁),以及證人陳經略、鄭玉蘭於偵查中證稱:「‧‧‧陳經略被推倒後髖關節受傷,還住院三個多月‧‧‧」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卷。且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為:「㈠病患陳經略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急診是日,係患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渠所患『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之症』,並非傷害造成。㈡病患長期患有「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等待手術,現因併『右髖骨骨折』,故而必須手術治療。」,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總骨字第一0三00三一一二三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是以,自不得認證人陳經略在本件案發前原所長期罹患之「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之症」,亦係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準此。,起訴意旨認證人陳經略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除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雙側股骨出血性壞死之傷害部分,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二次普通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共二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騎乘機車返家時,見住處一樓前業已停滿車輛,無處停車,即遷怒該時在門前等候垃圾車之證人陳經略,不僅出言辱罵,更仗勢其年輕力壯,不顧證人陳經略業已年屆八十歲,繼而出手強力將之推倒在地,並在年已六十五歲之證人鄭玉蘭聞聲外出查看,上前與其拉扯時,出手揮打證人鄭玉蘭,甚至在證人鄭玉蘭欲轉身入內撥打電話報警時,以腳踢破證人陳經略、鄭玉蘭上開住處大門玻璃,玻璃修復需費新臺幣三千一百元、證人陳經略、鄭玉蘭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之輕重、原與證人陳經略、鄭玉蘭達成民事和解後,又完全未按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尚未賠償證人陳經略、鄭玉蘭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傷害證人陳經略之普通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惟否認傷害證人鄭玉蘭之普通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