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 楊志誠
楊錦靜 曾柔蓁 段念榕 上列三人之代理人楊志誠相對人朱 陳月霞
陳進來 陳萬誠 (兼 陳清金 之繼承人) 陳惠味 (兼陳清金之繼承人)陳 張烏蚶 陳炳源 陳長慶 陳梅 陳秀鳳 陳桃 陳啟仁 陳玲絹 陳瑞慧 陳純興 陳信維 陳裕雅 陳溪清 陳欽 賜 陳林蜜 陳培根 陳美鶴 陳美媛 陳美玲 陳美如 陳培芬 陳培真 陳欽戴 陳吉雄 簡阿守 (即 陳欽和 之繼承人) 陳永興 (即陳欽和之繼承人) 陳永成 (即陳欽和之繼承人) 陳品妡 (即陳欽和之繼承人) 陳美慧 (即陳欽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99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備註│││││訴訟費用額││├──┼─────────┼──────┼──────┼───────┤│1│段念榕│訴訟費用由││││││段念榕負擔││││││3分之1│││├──┼─────────┼──────┤│││2│楊志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繳裁││││楊志誠負擔││判費60,499元││││216分之6│││├──┼─────────┼──────┤│││3│曾柔蓁│訴訟費用由││││││曾柔蓁負擔││││││216分之33│││├──┼─────────┼──────┤│││4│楊錦靜│訴訟費用由││││││楊錦靜負擔││││││216分之33│││├──┼─────────┼──────┼──────┼───────┤│5│陳進來│訴訟費用由左│連帶給付││├──┼─────────┤列17人連帶負│10,083元├───────┤│6│陳萬誠、陳惠味│擔6分之1。│(計算式:│繼承自被繼承人│││(即陳清金之繼承││60,499元×│陳清金應負擔比│││人)││1/6=10,083│例│├──┼─────────┤│元)├───────┤│7│陳萬誠││││├──┼─────────┤││││8│陳惠味││││├──┼─────────┤││││9│ 陳張烏蚶 ││││├──┼─────────┤││││10│陳炳源││││├──┼─────────┤││││11│陳長慶││││├──┼─────────┤││││12│陳梅││││├──┼─────────┤││││13│陳秀鳳││││├──┼─────────┤││││14│陳桃││││├──┼─────────┤││││15│陳啟仁││││├──┼─────────┤││││16│陳玲絹││││├──┼─────────┤││││17│陳瑞慧││││├──┼─────────┤││││18│陳純興││││├──┼─────────┤││││19│陳信維││││├──┼─────────┤││││20│陳裕雅││││├──┼─────────┤││││21│陳溪清││││├──┼─────────┼──────┼──────┼───────┤│22│ 陳欽賜 │訴訟費用由左│連帶給付││├──┼─────────┤列13人連帶負│10,083元│││23│陳林蜜│擔6分之1。│(計算式:││├──┼─────────┤│60,499元×│││24│陳培根││1/6=10,083││├──┼─────────┤│元)│││25│陳美鶴││││├──┼─────────┤││││26│陳美媛││││├──┼─────────┤││││27│陳美玲││││├──┼─────────┤││││28│陳美如││││├──┼─────────┤││││29│陳培芬││││├──┼─────────┤││││30│陳培真││││├──┼─────────┤││││31│陳欽戴││││├──┼─────────┤││││32│簡阿守││││││(陳欽和之繼承人)││││├──┼─────────┤││││33│陳永興││││││(陳欽和之繼承人)││││├──┼─────────┤││││34│陳永成││││││(陳欽和之繼承人)││││├──┼─────────┤││││35│陳品妡││││││(陳欽和之繼承人)││││├──┼─────────┤││││36│陳美慧││││││(陳欽和之繼承人)││││├──┼─────────┤││││33│陳吉雄││││├──┼─────────┤││││34│ 朱陳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