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進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
103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1.64公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3公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空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塑膠勺管
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復徵得蕭進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蕭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5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4.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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