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簡字第5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闕國雄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闕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勇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案發後被告並無悔意,既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原審僅量處罰金6千元,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迄今本案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容無變動,故原審量刑應稱妥適,應予維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供陳認錯之情(見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未見悔意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寄籍該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索討債務」,應予更正為「尋訪某位寄籍該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第5行「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馬路上」,應予更正補充為「在上址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闕國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伸指訴」,應予補充為「被告闕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伸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63號被告闕國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與陳勇伸原素不相識。緣陳勇伸於民國103年2月17日23時許,前往闕國雄之弟 闕禾 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前,向寄籍該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索討債務,而與闕國雄發生口角。詎闕國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馬路上,對陳勇伸大聲叫罵「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操幹你娘雞巴」、「你娘老雞巴」及「過份,過你娘老雞巴;過份」等語,足以貶損陳勇伸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陳勇伸之名譽。嗣陳勇伸不甘受辱,持錄影設備攝錄全部過程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闕國雄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勇伸表示「你卡停阿就候人扛去種(臺語)」及「嘜傳相抬(臺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你卡停阿就候人扛去種(臺語)」及「嘜傳相抬(臺語)」之話語,惟告訴人並無一絲畏懼之意,且兩度報警,並以「你跟我恐嚇(臺語)」、「你講嘜持刀相抬(臺語」、「你剛剛恐嚇我,要不要跟我道歉」及「你不可以這樣恐嚇人,警察熟,你就恐嚇人;我很怕咧」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侮辱言詞係於同時地為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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