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双仁義務辯護人李亢和律師具保人謝佳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双仁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日經具保人謝佳貞為被告提出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具保在案,此有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五頁反面)。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應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審理期日到庭及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及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被告又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0三七二六七0九00號函暨函覆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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