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 吳思宸
黃士源 相對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裁判違反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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