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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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晚間7時16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1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黃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被告黃旭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明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N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意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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