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792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19分對賴竑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竑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孝舍28房內因反應身體不適,由值勤人員帶至勤務中心休息觀察,惟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間,欲隨意走動,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於同日21時55分許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19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間,欲隨意走動,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堪認具有急迫之情形。又值勤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2時19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時間僅24分鐘,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張雅涵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