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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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UNDCORELIBERTY3PRO無線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SOUNDCORELIBERTY3PRO午夜黑真無線耳機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4號被告楊昆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大潤發中壢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橋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SOUNDCORELIBERTY3PRO午夜黑真無線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 鍾文浩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日本橋公司之員工 范成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成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文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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