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萬居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 董雄德 所管領之門市竊取同榮魚罐1罐,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同榮魚罐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董雄徳 ,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被告鄭萬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南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董雄德所管領之同榮魚罐1罐(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董雄德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董雄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