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帛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帛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1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帛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0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02)各1份;另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9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954)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惟參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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