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29號原告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馨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李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3月間將其向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賞
公司)承包之台北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之下凹庭園流瀑不銹鋼槽出水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間完工,結算系爭工程之「流瀑不銹鋼槽出水槽及固定件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3萬4250元,「流瀑不銹鋼槽出水槽款」為525萬元,合計628萬425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惟被告僅給付547萬1287元。嗣經源賞公司上包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居中協調,並簽署協議書,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31日前付款。惟被告屆期後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1萬2963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所示)。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漏水填縫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早已施作完成。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水槽於非展演期間發生之滴水缺失部分,此係因控制水槽供水之電磁閥閉鎖不全所致,與原告施作工項無關,不屬原告工程瑕疵。又被告與其上包源賞公司是否完成結算驗收,屬被告與源賞公司間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源賞公司是否與其上包大陸公司完成驗收,亦屬源賞公司與大陸公司間契約關係,原告從未同意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須待捷運局或大陸公司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本件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項目,原告已全數施作完畢,亦無缺失應修繕,已達完工驗收標準,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訂有協議,原告除施作工程外亦須配合被告進行驗收
及保固。惟系爭工程有多處須配合漏水填縫,經被告通知原告應完成施作塗裝項目及出水高程調整作業,原告皆未履行,亦未配合被告進行驗收及保固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就原告未施作之塗裝項目及安裝工程尚須改善部分,經被告依比例估算尚未施作部分約佔系爭工程之8%,工程款為49萬8750元。另兩造合意工程保留款5%計31萬4213元,於每期請款時保留至完工驗收後,無息支付,惟原告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保固工作,則工程保留款部分自難給付。以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1萬2963元(49萬8750元+31萬4213元=81萬2963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合計(項次貳)」所示。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要旨,於工
程契約中,倘承攬之工作未經驗收合格,仍屬尚未完成承攬工作,承攬人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依設計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上水槽應水平平整,44個下水槽亦應平齊施作,水瀑管路雖會因長短不同而有流水時間差,惟若水槽平整將不會造成單邊持續滴水之情事。然因原告施工瑕疵,致「下凹區流瀑水幕」於非展演期間,仍有滴水而無法完全止水之情事。另水瀑上水槽出水高程為不同一水平及下水槽各槽之間亦有不平齊之狀況。以致大陸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列為缺失無法驗收,故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又前開滴水缺失,經大陸公司另新設迴排水管路及電磁自動控制方為解決,足見原告工作確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於原告修補瑕疵完成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又依103年7月2日源賞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已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再本件請求工程項目依大陸公司函復101年1月10日完成計價作業,故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訴外人源賞公司向大陸公司承攬「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
區段標」之CR280子施工標大安森林公園站之下凹庭園流瀑不銹鋼水槽工程,原告與被告就下列工作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628萬4250元(含稅)(參原證1,本院卷第9至11頁):
⒈流瀑不銹鋼出水槽及固定件(下稱承攬工作項目A)。
⒉流瀑不銹鋼出水槽(下稱承攬工作項目B)。
㈡就上揭承攬工作項目A,98年12月8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
告業於99年5月31日收受全數工程款103萬4250元(含稅)(參原證2,本院卷第12頁)。嗣後,被告依兩造間協議扣回工程保留款5%共5萬1713元(計算式:103萬4250元x0.05=5萬1712.5元)。
㈢就上揭承攬工作項目B,兩造間以100年3月7日計價書約定如下事項(參聲證2,本院卷第98頁):
⒈兩造議價後,原告同意以500萬元(未含稅)之價額承攬。⒉兩造合意工程保留款5%於每期計價請款時保留,至完工驗收後無息支付。
㈣就上揭承攬工作項目B,原告於下列時點分別開立發票請款
,業經被告確實給付扣除工程保留款5%之工程款(參原證2,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⒈100年3月7日,原告開立含稅210萬元之發票,被告給付以票據金額為99萬7500元之支票2張。
⒉100年12月14日,原告開立含稅157萬5000元之發票,因扣回
承攬工作項目A之工程保留款5%共5萬1713元,並支出工區環境維持費6300元及臨時廁所租賃費3600元共9900元(參原證1),原告於101年1月2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43萬4637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x0.95)-5萬1713元-9900元=143萬4637元)。
⒊101年9月14日原告開立含稅105萬元之發票,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99萬7500元。
⒋綜上,被告迄今業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扣除工程保留款5%之工程款共442萬7137元(含稅)。
㈤103年7月2日,由大陸公司召開協調會,就原告與訴外人源
賞公司間達成協議(參原證4,本院卷第17至20頁),倘訴外人源賞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所收受之工程款少於須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則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
㈥本院函詢大陸公司事項經大陸公司回覆如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否業已完工驗收?有無瑕疵?㈡原告與訴外人源賞公司間之協議,是否拘束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5%,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業已完工驗收,且無被告抗辯之瑕疵部分: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若已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並交付被告使用,或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時,自應認工程業已驗收。至被告抗辯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第148頁),於工程契約中,倘承攬之工作未經驗收合格,仍屬尚未完成承攬工作,承攬人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指工程辦理之各期估驗計價,尚不等於工作物已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已為交付,並非謂工作未經驗收即屬尚未完工。是被告此部抗辯,應屬有誤。
⒉查大陸公司函覆本院之104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㈠
...下凹庭園流瀑不鏽鋼槽出水槽工程部分已由陳報人完工(即大陸公司)。但台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對陳報人尚未正式驗收,...。而有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是否接管使用,依附件會議記錄,已正式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接管使用。㈡...有關下凹庭園流瀑不銹鋼出水槽工程部分缺失,經查為控制水槽工水之電磁閥閉鎖不全造成,因分包商源賞公司未修繕,陳報人已代工進行相關缺失程式及迴水修改,但台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對陳報人尚未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大陸公司專案經理 傅雋元 證稱:「(問:被告浩筑公司將其向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承包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流瀑不鏽鋼出水槽及固定件工程,交由原告能誌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是否於101年8月間已全部施作完工?)我要求源賞總合創設公司於101年8月間確實已經施作完畢,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施作完畢。」、「(問:依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5日估驗計價單顯示(提示原證六本院卷第42頁至51頁),源賞公司是否已取走本案之全部工程款?已從業主方面全額領取完畢?)源賞總合創設公司部分,我們已經全部付款完畢。有關業主捷運局就此部分也已經付款給我們。」、「(問:依大陸公司陳報狀表示,已經「台北市捷運公司」接管使用,是否係表示現場已經由捷運公司及南工處現場查核無缺失移交捷運公司使用?)此部分確實已交給捷運公司使用,也已經點交給捷運公司。」(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應已於101年8月間全部完工,並已點交予捷運公司接管使用,縱未見被告曾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實質上既已由被告間接轉交予第三人使用,自應認已完成驗收。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上水槽應水平平整,44個下水槽亦應平齊
施作,水瀑管路雖會因長短不同而有流水時間差,惟若水槽平整將不會造成單邊持續滴水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尚存有下凹區水幕於非展演期間部分出水口仍有滴水情形,無法完全止水之瑕疵,並經大陸公司列為缺失。原告與大陸公司復於103年11月3日共同為現場水平量測,結果於11個檢測數值中,存有4個不同數值之差異結果,難謂水槽並無不平整之情事。嗣經大陸公司以新設迴排水管路及電磁自動控制方法解決滴水缺失,足證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云云。經查:原告、源賞公司與大陸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製作之R09大安森林公園站下凹水景不鏽鋼水槽現場會測紀錄記載:「下凹水景不銹鋼水槽業經三方會測結果為±2mm,此值係為容許之誤差值,故該水槽並無來文所述之高低不平整缺失現象。」(見本院卷第92頁),傅雋元亦證稱:「(問:原告能誌公司主張:「漏水填縫已施作完成,下凹水景、不銹鋼水槽並無高低不平整之缺失現象」,是否與事實相符?(提示被證8本院卷第160頁))水平不一的誤差值部分,兩造一直有爭議,故我們出面請兩造一同會測,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派其工程師到場,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一般工程慣例上都有標準的容許誤差值故認為水盤的平整度是沒有問題。」、「(問:依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之缺失為控制水槽供水之電磁閥閉鎖不全造成,此缺失是否為水景機電相關設備之問題,是否與能誌公司無關?)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是電磁閥的閉鎖不全,雖經過幾次調整,仍有些許漏水。此部份問題就由被證8延伸新增迴水管,將水位調降,就可以解決漏水問題。」、「(問:浩筑公司辯稱:「經由三方現場丈量,能誌公司所承作之水盤有高低誤差,皆有不合理之處」,依大陸公司所見,浩筑公司此項主張是否合理?)不合理。在所有工程規範中,容許誤差值每六米有三到六豪米的誤差,不能累進,故當初三方會測時,現場的誤差值大約在二到三毫米之間,所以我們認為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槽水平度,尚在一般工程所能接受之誤差範圍內,水槽於非展演期間發生之滴水現象,非屬原告施工瑕疵。大陸公司雖於事後另行增設迴排水管路及電磁自動控制系統,亦不足以認定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存有瑕疵云云。應非有理。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水槽水平度超出容許誤差,或其他瑕疵,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存在。
㈡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源賞公司間之協議,不能拘束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源賞公司轉包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原
告施作,而被告與源賞公司為關係公司,103年7月2日協調會係就源賞公司及被告發包給原告之工程款,一併討論。 張素惠張素萍 為源賞公司人員,張素惠另身兼被告公司股東。當天4方即業主、兩造、源賞公司均同意依協議書附件所列施作項目、單價、施工數量、應請款金額等記載付款,被告應按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31日以前付款云云。經查,張素惠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固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張素惠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能據以認定張素惠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本件協議書甲方簽名欄位為:「源賞張素惠.張素萍」、附件工程細項「能誌對應源賞計價請款及現場施作現況」下方簽名為:「源賞張素惠」(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前開協議簽名等欄位既載明「源賞張素惠.張素萍」,自難謂張素惠或張素萍係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亦難謂被告係屬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被告既非簽署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⒉103年7月2日源賞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僅論及源賞公司
與原告工程項目款項如何支付而不及於被告,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陳稱沒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卷第190頁)。大陸公司專案經理傅雋元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協議書(本件卷第19、20頁),11、12工項款項是否已經由源賞總合創設公司來依照協議書承擔?)我不會管浩筑公司怎麼樣,我只針對源賞總合創設公司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抗辯源賞公司已為債務之承擔,顯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1萬2963元部分: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100年3月7日計價單約定:「註:工程保留款5%,於每期請款時保留至完工驗收後無息支付」(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原告應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含5%保留款)。查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及驗收,已如前㈠述,而兩造應不爭執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81萬2963元(見本院卷第8、96頁、第162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1萬2963元,應屬有理。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塗裝項目未施作,及安裝工程仍有需改
善部分,此部分對應之工程款為49萬8750元,尚難給付云云。經查,傅雋元證稱:、「(問:依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5日估驗計價單顯示(提示原證六本院卷第42頁至51頁),源賞公司是否已取走本案之全部工程款?已從業主方面全額領取完畢?)源賞總合創設公司部分,我們已經全部付款完畢。有關業主捷運局就此部分也已經付款給我們。」、「(問:浩筑公司辯稱:「5%保留款未能取回,係因能誌公司未改善缺失所造成」。此項說詞,是否屬實?)我們沒有扣留被告的百分之五保留款,但有扣源賞總合創設公司百分之五保留款,扣款原因與兩造爭執沒有關係,因在合約規定,工程完成之後,扣留百分之五的保留款是作為日後驗收缺失改善調整,待確認移交驗收完成方可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而前開101年8月25日估驗計價單第2頁亦載明「流瀑不鏽鋼出水槽」及「流瀑不鏽鋼槽出水槽及固定件」之「合約」「數量」「58.500」已全數計入「累計估驗」「數量」「58.500」中(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前開「流瀑不鏽鋼出水槽」及「流瀑不鏽鋼槽出水槽及固定件」)均經大陸公司全部計價結算予源賞公司,足見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工,並無未施作之工項,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塗裝項目未施作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施作之工程既無瑕疵,已如前㈠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安裝工程尚有需改善之部分云云。亦非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工項未完成或有需改善之部分,被告不須給付對應之工程款49萬8750元云云。應屬無理。⒊被告另抗辯兩造合意工程保留款5%計31萬4213元,於每期
請款時保留至完工驗收後,無息支付,惟原告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保固工作,則工程保留款部分自難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5%保留款,應於完工驗收後即應給付,已如前⒈述,即原告尚應毋須完成保固工作即得請求。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等情,原告應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含5%保留款)亦如前⒈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5%保留款31萬4213元云云。應屬無理。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於原
告修補瑕疵完成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既如前㈠述,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屬無理。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工程款依大陸公司函復101年1月10日完
成計價作業故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依大陸公司函復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台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尚未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大陸公司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次查:原告稱:「…如起訴狀證物一第二頁101年8月30日的計價書,可看出在101年8月還在作計價作業,也有作數量百分比記載。應從102年交給捷運局使用開始起算,所以沒有逾於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190頁)。再者:原告於103年3月6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5日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103年9月1日函催原告配合履行至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亦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施作及進行後續驗收,未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而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亦得拒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證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並無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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