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承佑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承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宥任無罪。
事實
一、侯承佑於民國103年2月3日凌晨,與友人陳宥任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松江店(下稱KTV)唱歌,嗣於該日凌晨4時許,陳宥任與其中1名女性友人欲先行離開時,在電梯內遭不相識之 李承 祐藉細故挑釁,侯承佑接獲陳宥任求援電話後,即與另2名友人下樓察看,而於KTV門口與 李承祐 發生口角,經在場其他人之調停後,侯承佑認紛爭業已平息,即與陳宥任等一行人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買煙。惟陳宥任返回KTV後,仍自覺心有不甘,乃走回其停放於KTV門口騎樓處之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伸縮鐵棍1支,即獨自衝上前去欲向蹲在KTV大門前人行道上之李承祐理論,然因李承祐身旁尚有4名友人,陳宥任寡不敵眾,甫走近之際,即遭李承祐之友人 張志誠 自後方抱住,而被壓制在地無法動彈,詎侯承佑見狀,雖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若對頭部重擊,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他人眼球致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仍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之玻璃瓶1只,快步上前將手中之玻璃瓶向下砸往李承祐之頭部1下,李承祐因而受有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右眼瞼及右眼周挫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達0.06,且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之機率極低,現狀已達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嗣經李承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侯承佑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承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李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言,認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茲查,證人李承祐於警詢中稱「其係遭不明棍子及徒手毆打成傷」一情(見偵卷第6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攻擊伊的人不是徒手攻擊,有拿武器,武器是玻璃瓶,至於有無另被棍棒打到,伊不知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參之證人李承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伊當晚喝得很醉,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是看了監視器畫面及聽別人說之後,才知道自己被打等情(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證人李承祐於警詢時稱「其係遭不明棍子及徒手毆打成傷」一情,係在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聽聞其他人之說詞後,配合個人之臆測所為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李承祐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因被告侯承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承佑除否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減損與其傷害行為有關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雖然有拿酒瓶砸李承祐之頭部,但李承祐原本就有近視,無法確認李承祐目前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06之結果係因其上開行為所致。且伊是從便利商店買煙出來時,遠遠看到陳宥任被告訴人及其友人包圍,擔心陳宥任會遭圍毆,才臨時起意拿地上之玻璃瓶攻擊告訴人,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承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玻璃瓶砸李承祐頭部1下之
傷害事實,核與證人李承祐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被人用玻璃瓶打頭臉部而受傷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
1頁),及證人即李承祐之友人張志誠於審理中證稱:李承祐與人發生拉扯時,伊看到地上有碎玻璃瓶,也看到李承祐眼睛下方有流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相符,並與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均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右眼瞼及右眼周挫傷及臉部裂傷等處(分見偵卷第24頁、第53頁)之情形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騎樓監視器畫面,亦清楚可見被告侯承佑確有持玻璃瓶向下砸往當時蹲在地上之告訴人(實際時間為凌晨4時26分15秒),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物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第84頁),堪認被告侯承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當晚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鄰近之馬偕醫院就診,經檢查確認受有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右眼瞼及右眼周挫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至103年9月1日止,右眼仍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僅有0.06,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照下列馬偕醫院103年9月24日函覆意見,馬偕醫院同日出具之另份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力為「0.02」,應屬誤繕,併予敘明)。本院於審理中再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告訴人視力狀況及回復可能性,馬偕醫院以103年9月24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病人 李君 只有右眼視能毀敗,矯正後視力為0.06,左眼矯正視力仍可達正常,為1.0。無法知道右眼回復時間,但機率很低,宜持續於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侯承佑之辯護人又聲請馬偕醫院說明上開診斷所憑依據,馬偕醫院復以103年11月4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般較簡單之檢查為視力矯正,另可安排視神經電位檢查,但非每位病人均接受此電位檢查。本件詐盲機率不高,因一般的詐盲不會兩眼相差如此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基上可知,告訴人自事發後至少已持續就醫半年以上,右眼矯正後視力仍僅有0.06,接近失明,且根據專業醫師判斷,日後即使實施手術或輔以藥物,視力改善之機率亦極低,故告訴人右眼視能雖非完全喪失,然已造成視能之嚴重減損,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右眼已達重傷程度,洵堪認定。
㈢被告侯承佑雖否認上開重傷結果係因其以玻璃瓶傷害所致,
辯稱告訴人原本就有近視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之前眼睛沒有什麼問題,就只有近視戴眼鏡,現在右眼看東西是整個模糊不清楚,即便是戴了眼鏡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告訴人於88年考取機車駕照、89年入伍及94年考領汽車駕照時之體檢資料,查悉告訴人於88年、89年及94年間,右眼矯正後視力分別為
0.9、1.0及0.7,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4年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張及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4年2月26日北市兵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兵籍表1紙等件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頁),足見告訴人本身雖有近視,然迄至94年間,矯正後視力仍屬正常。本院又函查告訴人歷來之健保就診紀錄,告訴人除於94年11月間曾在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就診1次外,此後迄至本件案發後之103年11月30日止,別無至其他眼科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告訴人當庭稱其該次僅係因罹患角膜炎而就醫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衡情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右眼矯正後視力即因疾病、外傷或其他原因降至接近盲目,考量視能對一般人之重要性,告訴人顯無置之不理,而不尋求任何治療之可能。再參之馬偕醫院103年11月14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覆稱:「視能毀敗與受傷有很大的關係,眼窩骨折都是有直接的眼球或眼窩部分的撞擊所造成,當然也可能造成神經的損傷,通常此種撞擊,造成的眼窩骨折,都相當的直接且強大」(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侯承佑以玻璃瓶猛力砸向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極有可能即為本件告訴人右眼視神經受損導致視能減損之原因,而依上列調查結果,又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視力即已受損,堪信告訴人證稱其係因遭被告侯承佑攻擊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始驟降為0.06一情為真,是被告侯承佑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侯承佑空言抗辯告訴人本身就有近視,否認其行為與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侯承佑為國中畢業,於本件案發時年滿24歲,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玻璃瓶係以厚實玻璃製成,有相當重量,而人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持玻璃瓶攻擊對方頭部,在身體移動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重擊眼球,導致他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參被告侯承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先前並無仇隙,本件無非係因友人陳宥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替朋友伸張助勢,始在酒精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以玻璃瓶攻擊告訴人,再佐以被告侯承佑當時係站立著,向下將玻璃瓶砸往蹲在地上之告訴人之頭部,並非直接以眼球為攻擊目標等情狀,尚難逕認被告侯承佑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其視能嚴重毀損,或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侯承佑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
㈤被告侯承佑雖又辯稱:伊當時係誤以為告訴人及其友人要圍
毆陳宥任,為實施緊急避難,始以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當日凌晨(下同)4時25分25秒至43秒,李承祐與友人C一起攙扶 楊蕙羽 出KTV到人行道上後即蹲在路樹旁;友人A、B亦相繼走到李承祐身邊;4時25分43秒至52秒,陳宥任手持伸縮鐵棍走向李承祐,一接近就彎下腰去,手持伸縮鐵棍有揮舞的跡象,李承祐及楊蕙羽倒向一邊,但畫面被李承祐之友人擋住,沒有拍攝到李承祐當時是否有被伸縮鐵棍打到。李承祐之友人A立刻從後方抱住陳宥任,陳宥任因此持續半倒在地上。李承祐的友人B、C,陳宥任之白色短褲、黑色外套之友人及女性友人大家當時都擠在旁邊圍觀;4時25分52秒至26分22秒,侯承佑持透明玻璃瓶快步跑向李承祐,後用力將玻璃瓶向下砸,玻璃瓶旋即至人群中滾落出;4時26分22秒,人群逐漸散去,此時可看到李承祐坐在地上,並以手摀住眼睛。陳宥任等人已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9至8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告侯承佑上前攻擊告訴人前,僅有張志誠自後方抱住手持伸縮鐵棍作為武器之陳宥任,其他人僅係在旁觀看,顯無圍毆陳宥任之事實;且被告侯承佑甫見陳宥任被張志誠抱住後,即隨手拾起地上之玻璃瓶快步上前,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並非先行嚇令在場之人退散,或要求張志誠放開陳宥任,是其主觀上之意圖顯非僅為解救友人陳宥任,而係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告訴人為直接攻擊目標,當甚明確。從而,被告侯承佑以緊急避免阻卻違法一節置辯,亦可無取。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侯承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承佑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侯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侯承佑上開行為僅構成同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與事實不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侯承佑係與被告陳宥任共犯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宥任部分尚無法證明為有罪(理由詳參後述),被告侯承佑自無與被告陳宥任論為共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承佑因一時情緒失控致他人視能嚴重受損,所為固難輕易寬貸,但考其於案發時年僅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見朋友遭受他人欺侮,一時為朋友不平,義氣相挺,倉促間不及深思即魯莽行事,自己未蒙其利,反須接受嚴峻之刑法制裁,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其本意,本院見其事後深自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相較於被告侯承佑所犯本案情節,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社會一般通念,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侯承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一時氣憤持玻璃瓶砸向告訴人頭部,造成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始終坦承有上開傷害行為,並未逃避責任,又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侯承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年紀尚輕,行事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深具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多次當庭陳明希望法院能輕判給予被告侯承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其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侯承佑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一節,經查,告訴人之右手、右腳確有擦傷之事實,固載明於當日驗傷後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見偵卷第24頁),然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侯承佑僅有以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之頭部1下,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右腳受傷。告訴人復自稱當天喝得很醉,印象中只有頭部和臉部被打,右手、右腳的擦傷不知道怎麼來的,可能是有跌倒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酒精作用導致身體不穩自行跌倒,而造成上開手腳擦傷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右手、右腳之擦傷與被告侯承佑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自無從遽以傷害罪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陳宥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任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KTV內,與女性友人搭乘電梯下樓欲離開時,因細故與李承祐產生誤會,被告陳宥任心有不甘乃致電友人侯承佑求援,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KTV大門前之人行道上,由被告陳宥任徒手毆打並持伸縮鐵棍攻擊李承祐,共同被告侯承佑則另持酒瓶砸向李承祐,致李承祐受有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右眼瞼及右眼周挫傷、臉部裂傷、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宥任亦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共同被告侯承佑、告訴人友人 陳姿宇 等人之證詞、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被告陳宥任則監詞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電梯內係遭李承祐主動挑釁,因為害怕,才於出電梯後立刻打給侯承佑尋求幫忙,侯承佑下來後有和李承祐發生爭執,伊還出面勸阻。後來伊覺得李承祐始終不道歉,越想越覺不甘,才自己拿了伸縮鐵棍上前要求李承祐跟伊道歉;當時攜帶伸縮鐵棍,只是因為李承祐身邊都是他的朋友,絕無要傷害李承祐之意思。況且伊一靠近就被人從後面拉住,根本無法傷害李承祐等語。經查:
㈠依上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見被告侯承佑部分二、㈤),
可見被告陳宥任甫持伸縮鐵棍走近告訴人及其友人後不久,即遭張志誠自後方抱住動彈不得,且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均未拍攝到被告陳宥任有徒手或以手中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此均經載明於本院勘驗筆錄中,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9至
85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是遭1名不詳男子持「不明棍子及徒手」毆打成傷等語,後又稱:透過監視器畫面,當時攻擊伊的有2名男子,1人持酒瓶攻擊伊眼睛,另1人持疑似伸縮棒之物品攻擊伊等詞(分見偵卷第6頁、第9頁),然其於偵查中即改稱:伊當天喝醉,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及聽太太楊蕙羽說才知道自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審理中更進一步證述:當時攻擊伊的人不是徒手攻擊,有拿武器,武器是玻璃瓶,至於有無另被棍棒打到,伊不知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90頁反面至第191頁),顯見證人李承祐前開於警詢稱「其係遭不明棍子及徒手毆打成傷」一情,係在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聽聞其他人之說詞後,配合個人之臆測所為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參照其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物,除右眼遭被告侯承佑以玻璃瓶攻擊造成之相關傷勢外,身上僅有右手及右腳「擦傷」,亦無一般遭重物重擊後產生之「鈍傷」,堪認證人李承祐事後改稱只有遭人以玻璃瓶攻擊頭臉部,右手、右腳擦傷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一情,較為可信。此外,證人即李承祐之另名在場友人陳姿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陳宥任打李承祐,因為當時伊等正在拉住陳宥任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9頁);證人張志誠於審理中到庭則證述其對當天晚上案發經過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被告陳宥任辯稱伊一接近告訴人就被拉住,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一節,並非全無可信。檢察官認被告陳宥任有徒手或以手中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㈡再以,共同被告侯承佑證稱:伊是看到陳宥任突然自己上前
,就被李承祐之朋友圍住,為解救陳宥任,才臨時起意從超商門口地上撿起玻璃瓶衝上前去攻擊告訴人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情形,即被告陳宥任係單獨1人持伸縮鐵棍走向當時蹲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至遭張志誠抱住後,被告侯承佑始持玻璃瓶快步跑上前去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參之現場另支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CH6部分,惟此機器紀錄之實際時間與前者有誤差,故以下不引用拍攝時間避免誤解),更清楚拍攝到被告侯承佑係從KTV門口走至數公尺外之地上拾起玻璃瓶1只,再迅速返回KTV門口攻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衡情告訴人當時身邊尚有友人4名,並非落單有機可乘,若被告陳宥任事前即與被告侯承佑有所謀議欲傷害告訴人,2人理當會一齊備齊武器後再一同上前,以增加勝算,本件被告陳宥任1人即貿然快步向前,以寡敵眾,一接近果然即遭對方制服在地,足認被告陳宥任辯稱其事前並未與被告侯承佑謀議要共同傷害告訴人一情非虛;且自被告侯承佑起念至實行傷害犯行間,不過須臾,被告陳宥任既始終遭他人抱住無法動彈,自亦無事中參與被告侯承佑犯行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陳宥任部分,不惟無法證明其有傷害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侯承佑間有犯意聯絡。
㈢起訴意旨雖又以本件係由被告陳宥任以電話聯絡被告侯承佑
到場之事實,作為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然查,被告陳宥任係於電梯內爭執發生不久後,即於當日凌晨4時18分許致電聯絡被告侯承佑及其他包廂內之友人到場,惟被告陳宥任隨後見到侯承佑與李承祐發生口角衝突時,尚出面調停,有意避免2人發生進一步之肢體衝突,不久後雙方人馬即各自散開。相隔約7、8分鐘後,被告陳宥任始又回到KT
V前,單獨持伸縮鐵棍上前,而發生上述衝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3至80頁),足徵被告陳宥任以電話通知友人侯承佑到場時,應以其辯稱僅係為自保,非為滋事一情為可採,否則其當無出面安撫雙方之必要。是此亦無足證明被告陳宥任有與被告侯承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宥任有徒手或以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或其就被告侯承佑上開傷害行為事前有何預見,被告陳宥任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