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04年度偵字第90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於10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7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同欄一㈡第3至4行「於103年3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6行「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更正為「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2支均與本件無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且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曾國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 江松栢 之自行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自行車(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同欄一㈡部分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該殘渣袋與此部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與本件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確切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該殘渣袋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尚難允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就同欄一㈡部分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104年度偵字第90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04年度偵字第90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曾國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5
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江松柏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台。嗣經江松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曾國豐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施用第│││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35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358號)││├──┼──────────┼────────────┤│3│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372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372號)││├──┼──────────┼────────────┤│4│被害人江松柏於警詢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竊盜之│││指述│犯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竊盜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犯行│││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等││├──┼──────────┼────────────┤│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