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 朱婉儀 被上訴人 黃良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80萬元,嗣上訴人清償其中180萬元之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來電告知上訴人,稱其欲將先前上訴人借款所質押之首飾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詎上訴人到場後,被上訴人竟以須就剩餘借款200萬元之利息部分暫簽擔保為由,強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別無他法,只得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上訴人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所簽發。又被上訴人為當鋪業者,其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墊付股票交割款或補融資款項,待上訴人股票賣出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自上訴人帳戶將本金連同借款利息提領受償,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皆係透過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入或領取,從未以現金交付。另依據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帳戶明細,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日前後,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該帳戶亦無與被上訴人有75萬元往來之紀錄,均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僅係上訴人為擔保剩餘借款之利息所簽發,而非係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所簽發。此外,上訴人所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之母於
102年6月14日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上訴人亦已於102年6月清償27萬元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就其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業以現金交付7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有上訴人親簽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是兩造間確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既係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及通聯紀錄,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7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之母之所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係為擔保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另1筆之200萬元借款,設定超出40萬部分,則為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准許在案。又系爭收據上載有:「茲收到新臺幣75萬元整,收迄無誤,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另上訴人之母 陳碧玉 於102年6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碧玉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31日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2年6月14日之本票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50頁、第62至63頁、第177至1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實係擔保上訴人所積欠之剩餘借款200萬元之利息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之母已就上訴人所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及利息,於102年6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亦已於102年6月清償27萬元之利息,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雖據證人陳碧玉即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是12月十幾號,但不記得是那一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店鋪,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走,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哭泣說被上訴人不讓他走,要我趕快過去,我就趕到被上訴人店鋪。被上訴人跟我說因為上訴人欠他利息錢,一定要上訴人開本票才肯讓我們走。因為我身體不好,一定要按時吃藥,到了晚上8點多了,因為頭暈,所以只好告訴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場簽給他,因為不簽被上訴人不讓我們走,我是下午6點多去被上訴人的店鋪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衡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之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自陳:「…不得已冒著被母親責罵之風險,不得不求助于她,並將此事發生原委如實大致告知,並請母親即刻前往至被告(被上訴人)處…孰知歷經超過6、7小時爭論,原告(上訴人)2人亦不得自由離去;在身心俱疲之際,寵物店恰來電稱其9時整業已打烊通知最晚10點前需帶領回愛犬,更有母親稱其須至化妝室,且已超過其平日習慣用餐時間許久,身體開始冒冷汗等極度不適之助瀾下,母親亦稱趕緊簽署離去便是…最終于近10時簽署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時,既仍可撥打電話給伊母親陳碧玉及接聽寵物店之來電(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徵上訴人對外聯繫應無受到限制,又上訴人既能與被上訴人「爭論」長達6、7個小時而未簽發系爭本票,嗣係因其母親陳碧玉身體出現不適,經其母親陳碧玉告知上訴人趕緊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始於晚間10時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事後亦未以受被上訴人脅迫為由報警處理,亦未依法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致心生畏佈,不得不遵從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所簽發,兩造間並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75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75萬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75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收迄無誤,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領收人:朱婉儀(即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路○○○號5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收據為伊所簽立(見原審第67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真。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當鋪業者,其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墊付股票交割款或補融資款項,待上訴人股票賣出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自上訴人帳戶將本金連同借款利息提領受償,故兩造間所有金錢往來均係透過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入或領取,從未以現金交付,且依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帳戶明細,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日前後,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該帳戶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之紀錄,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交付7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明細及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3頁、第40至45頁、第83至132頁、第192至197頁)。
惟因兩造間既未特別約明每次借款之交付方式為何,且借款之交付方式亦不因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而受限制,是上訴人上開所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以透過股票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交付,故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於101年12月間並無該筆75萬元之存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124頁及第130頁),亦無違常情,另該期間雖無兩造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83至96頁),然現今社會聯繫方式多元,亦不必然僅能以電話聯繫,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舉反證,並無可採。此外,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的收據就是鈞院卷第60、62頁這種,這文件都是為了借錢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足徵兩造間借貸之交易模式,須以上訴人簽立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一定之方式,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亦與上開收據記載之形式相符,堪認系爭收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而簽發,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借款75萬元之合意,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以證人陳碧玉證稱:之前我知道我女兒有作股票所以有跟被上訴人來往,一共借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這筆是75萬元的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及主張證人陳碧玉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剩餘2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以及上訴人前曾支付27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並非係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而簽發云云。惟倘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上訴人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上訴人應無再行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之母親既已於102年6月13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就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提供擔保,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本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以避免遭被上訴人重複求償,然上訴人卻未為該行為,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疑。況證人陳碧玉既證稱其就兩造先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是其證詞亦非憑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應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間有75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且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亦即兩造間有75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