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之行為,並於96年12月23日懷孕產下一女。嗣於97年1月間,甲○○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新生兒報戶口,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出生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產科病歷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原審本同上見解,並審酌被告未忠於婚姻,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從事資源回收,獨自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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