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長巨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林長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所為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被告更因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犯害非微;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林長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已知悉己錯,且與事故對造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