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王文志
楊建文 曾正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992,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27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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