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立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廣萍 相對人 謝瑞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瑞鋐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部分履行,未全部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於同年5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提查抗告人所得申報不實,嗣國稅局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在職期間未代扣之稅額應由抗告人協助請相對人補繳,抗告人於同年6月4日發函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處理,是就相對人薪資所得稅金額既未釐清且尚未繳納,相對人即有義務協助釐清,以確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數額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