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淑媛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1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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