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所示之刑,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及6至8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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