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儒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宏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民國97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晚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轉讓毒品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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