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祖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祖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祖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關於「於民國99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不詳時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廣東路郵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為擴大就業之工作後」之記載更正為「為供其取得擴大就業之工作後」、第9行關於「匯入記錄影本」之記載更正為「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第15行關於「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印章」,並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犯罪風氣,致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致被害人 蔡文楨 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再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又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