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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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6,54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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