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下
同)96年6月29日,嗣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請求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9月29日,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不同而
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得自
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目前
利率調降為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
用。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6月29日止,共簽帳消費
款本金96896元,迄至96年6月29日止已到期之利息3266元、
違約金246元,合計100408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408元,其中本金968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