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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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基準利
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
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
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
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