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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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
連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虎頭鉗一支雖係供本件竊
盜犯罪使用,惟係被告向其友人 劉國城 借用,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