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朝雄本案之行竊地點雖非住宅本體建物內,然觀諸告訴人 劉騖妤 居所現場照片、現場圖(偵卷第43頁、第51至53頁),被告進入上開地點庭院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緊鄰,且該庭院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並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外面區隔,亦放置有電視、冰箱、桌椅、廚具、洗手台,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用餐區域、停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亦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二)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1第56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居所庭院大門敞開、四下無人之際,僅進入該處庭院行竊,未有進入本體建築物內行竊,實未過度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1第47至48頁),本院認為縱量處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足見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2次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47至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米酒空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然該瓶內米酒已遭全部食用殆盡,僅剩空瓶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1頁、第71頁),審酌該米酒客觀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盆栽4盆、剝皮辣椒罐1瓶,俱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第41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陳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陳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陳朝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4時34分許,至 盛開俊 、 劉鶩妤 位於臺東
縣○○里鄉○○村○○000號居所,見該處外之鐵門未關閉,踰越該址大門進入庭院,竊取置於庭院花架上之盆栽3盆及櫥櫃上之米酒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7日3時54分許,至上址,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庭院花架上之盆栽1盆及冰箱內之剝皮辣椒罐1瓶得手後離去。
嗣盛開俊、劉鶩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3年2月18日11時9分許,在陳朝雄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扣得盆栽4盆、米酒1瓶、剝皮辣椒罐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鶩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鶩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盛開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刑案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4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米酒8瓶、剝皮辣椒罐1瓶、泡麵1包、金牌啤酒1罐乙節,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亦無法明確確認上開物件均遭被告取走並帶離現場,況本件亦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疑、為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