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垂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3月6日花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垂揚(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就本院112聲字第156號(下稱A裁定)、第166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花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就本案函文不服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7年4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B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16日後,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16日後所犯,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任由受刑人單獨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3年2月、4年2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7年4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上開裁定之個案情形係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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