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8055號、第8058號、第12962號、第13224號、第13225號、第14086號、第14205號、第14208號、第14973號、第22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任犯附表三所示之壹拾柒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薛文任加入 陳富鴻 、 王亮勛 (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招財進寶」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文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擔任一線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薛文任分別與擔任車手頭之陳富鴻、車手王亮勛(參與附表二各次犯罪之情形詳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薛文任即依陳富鴻指示,於附表二「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或推由王亮勛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交予陳富鴻或其指定之人,復由陳富鴻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士浩 、 楊雅惠 、 陳靜君 、 柳思宇 、 于濤 、 李云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梁襄玲 、 賴俊翰 、 葉乃誠 、 胡秋萍 、 古聖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葉珮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文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緝卷第1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文任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四卷第5頁至第10頁、警七卷第5頁至第13頁、警八卷第3頁至第14頁、警十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緝卷第148頁、第164頁、第180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王亮勛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00頁、偵六卷第21頁至26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協議書、詐欺案提領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詐欺贓款回朔流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65頁、第87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39頁、警四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警七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警十卷第37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9頁、偵八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共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間,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所獲之報酬(詳四、沒收部分所示),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審金訴緝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17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財物數額、內容、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3%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緝卷第165頁】,故認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3%。又比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分工情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3%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2、12部分⑴A帳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9,853元(計算式:29,985+49,912+30,000+9,956=119,853)至A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1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19,000元為計算標準。
⑵I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2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共計129,882元(計算式:29,985+49,912+49,985=129,882)至I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2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29,000元為計算標準。
⒉附表二編號3、4及11部分⑴附表二編號3、4部分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匯款48,007元、49,987元至B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9,999元、47,840元至C帳戶,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49,986元至D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9,970元至C帳戶,故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B帳戶及D帳戶再轉匯至C帳戶款項應為97,839元(計算式:49,999+47,840=97,839)、49,970元,共計為147,809元(計算式:97,839+49,970=147,809),之後被告提領148,000元,故本件應以告訴人匯款後轉匯至C帳戶款項147,809元為計算標準。
⑵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C帳戶之總額為149,960
元(計算式:49,989+49,986+49,985=149,960),之後被告提領14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49,000元為計算標準。
⒊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第1筆49,985元後,經被告
薛文任與同案被告王亮勛領款5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匯款49,985元為計算標準。
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第2筆34,567元及附表二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款49,989元至E帳戶,共計84,556元(計算式:34,567+49,989=84,556)後,再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亮勛提款共計84,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84,000元為計算標準。
⑶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E帳戶為10,015元後,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亮勛自E帳戶領款10,000元,故應以提領之金額10,000元為計算標準。
⒋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
本院比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受騙匯款至F帳戶款項,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亮勛任於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提款金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款項均低於被告後續提領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總額140,939元(計算式:29,998+20,986+29,985+29,985+29,985=140,939)為計算標準。
⒌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J帳戶之總額為121,359元(計算式:16,127+49,986+21,123+34,123=121,359),之後被告提領總額為120,000元,故應以提領金額120,000元為計算標準。
⒍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K帳戶之總額為129,984元(計算式:49,999+50,000+29,985=129,984),之後被告提領總額為13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129,984元為計算標準。
⒎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M、O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9,987元及12,997元、6,998元,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彙整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9,999元、20,000元至N帳戶後,之後被告提領總額為98,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69,982元(計算式:49,987+12,997+6,998=69,982)為計算標準。
⒏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標準金額之總
額即1,198,697元(計算式:119,000+129,000+147,809+149,000+49,985+84,000+10,000+140,939+120,000+129,984+69,982=1,149,699)×3%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4,461元【計算式:1,149,699×3%=34,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穿著衣物,然非
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富鴻或其指定之人,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所犯
本案首罪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首罪部分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加入「荔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06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一第273頁至第298頁、審金訴緝卷第203頁至第212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甲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審金訴緝卷第165頁】,參以前案及甲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 橋檢春歲 112偵6738字第11290565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甲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7)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文任與共犯陳富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 郭麗慧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L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共犯陳富鴻,認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四部分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9),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核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與本案附表四被害人相同,且被害情節(含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亦完全相符,顯為同一案件,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對被害人郭麗慧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郭麗慧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帳戶代號人頭帳戶證據出處A楊孟軒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一卷第13頁B游子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29頁C 吳嘉薇 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D 黃御賓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31頁E 許育瑄 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69頁F 紀懿珍 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67頁G 杜冠霖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九卷第57頁至第58頁H杜冠霖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1頁I楊孟軒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七卷第55頁J楊孟軒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K 吳珮如鳥 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八卷第93頁至第95頁L 吳玉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八卷第103頁M莊涴晴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二卷第33頁N 陳姿 宜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十卷第35頁O 王秋霞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二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出處參與共犯分工情形1告訴人王士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 小莫里 民宿」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士浩,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士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5時56分許,存款29,985元至A帳戶⑵112年1月8日16時11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43分許,存款29,985元至I帳戶⑴告訴人王士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警七卷第125頁至第131頁】⑵告訴人王士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陳富鴻薛文任❶陳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由薛文任於同日16時30、32、33、34、3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❷陳富鴻駕駛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仁美郵局,由薛文任於同日15時54、56、57分許,持I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2告訴人楊雅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5時29分起,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惠,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6時4分許,匯款49,912元至A帳戶⑵112年1月8日16時21分許,匯款9,956元至A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12元至I帳戶⑴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七卷第141頁至第144頁】⑵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3告訴人陳靜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9日14時51分起,假冒買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靜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8,007元至B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匯49,999元、47,840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⑵告訴人陳靜君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1月9日16時27、28、29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後交予陳富鴻。4告訴人柳思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9日16時3分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柳思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柳思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情形同上)⑵112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6時17分許,轉匯49,970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柳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柳思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1頁至第60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5告訴人 梁襄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8日16時24分起,假冒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梁襄鈴,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梁襄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9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E帳戶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34,567元(起訴書誤載為34,582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梁襄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⑵告訴人梁襄鈴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下稱燕巢郵局),提領下列款項:❶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5時59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❷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9、1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5,000元、2萬9,000元(共8萬4,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6告訴人賴俊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起,假冒恆隆行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俊翰,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賴俊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49,989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賴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⑵告訴人賴俊翰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17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同上❷7告訴人葉乃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5時58分起,假冒三瑩文具行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葉乃誠,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葉乃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15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葉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24頁至第128頁】⑵告訴人葉乃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135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好門市,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8告訴人胡秋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秋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匯款29,998元至F帳戶⑴告訴人胡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2頁】⑵告訴人胡秋萍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由薛文任於112年2月19日17時12、13分,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1萬(共3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9被害人 楊後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起,假冒ONEBOY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後威,佯稱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後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0,986元至F帳戶⑴被害人楊後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⑵被害人楊後威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燕巢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2月19日16時33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10告訴人古聖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亞尼克蛋糕人員,撥打電話予古聖軒,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古聖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F帳戶⑵112年2月19日16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F帳戶⑶112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存款29,985元至F帳戶⑴告訴人古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⑵告訴人古聖軒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燕巢郵局,提領下列款項:❶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14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❷由薛文任112年2月19日16時33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11告訴人葉珮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撥打電話予葉珮雯,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葉珮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10日0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至C帳戶⑵112年1月10日0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C帳戶⑶112年1月10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葉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告訴人葉珮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1月10日0時25、26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12被害人 林家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撥打電話予林家旭,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家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8日15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I帳戶⑴被害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3頁】陳富鴻薛文任同編號1、❷13被害人 張嘉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5時58分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嘉榮,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嘉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8日15時58分許,匯款16,127元至J帳戶⑴被害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57頁至第15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59頁】陳富鴻薛文任薛文任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於112年1月8日15時59分、16時、16時1、2分許,持J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共12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14被害人 陳美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4時30分起,假冒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5時48分,匯款49,986元至J帳戶⑵112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21,123元至J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J帳戶⑴被害人陳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61頁至第16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15告訴人于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起,假冒MOMO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于濤,佯稱駭客以其名義下單購買商品,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于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至K帳戶⑵112年3月4日17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K帳戶⑶112年3月4日17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K帳戶⑴告訴人于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頁至第18頁】⑵告訴人于濤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1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大樹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3月4日17時45、46、47分許,持K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1萬(共13萬元)後交予陳富鴻。16被害人 陳佳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1日21時23分起,假冒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奇,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佳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31日22時2分許,匯款49,987元至M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匯49,999元至N帳戶。⑴被害人陳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⑵被害人陳佳奇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鳥松郵局,由薛文任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22時12分許,持N帳戶提款卡,分別6萬、1萬8,000(共7萬8,000元)後交予陳富鴻。17告訴人李云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云茹,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訂購多筆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個資云云,致李云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12月31日22時43分許,匯款12,997元(起訴書誤載為13,012元)至O帳戶⑵111年12月31日22時46分許,匯款6,998元(起訴書誤載為7,013元)至O帳戶上開2筆款項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2時48分許,轉匯2萬元至N帳戶⑴告訴人李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⑵告訴人李云茹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由薛文任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22時59分許,持N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陳富鴻。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二編號2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二編號3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4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二編號5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二編號6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二編號7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9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10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二編號11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附表二編號12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13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附表二編號14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5附表二編號15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附表二編號16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二編號17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郭麗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郭麗慧,冒用東森購物平台、華南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麗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3月6日0時8分許,匯款49,998元至L帳戶陳富鴻於112年3月6日0時24分許,與薛文任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由薛文任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3萬、3萬、3萬,共12萬,並交付予陳富鴻。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86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224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050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79500號卷,稱警四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566000號卷,稱警五卷;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04900號卷,稱警六卷;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92700號卷,稱警七卷;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8300號卷,稱警八卷;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69500號卷,稱警九卷;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200號卷,稱警十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稱他一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二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稱偵一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稱偵二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稱偵三卷;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稱偵四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4號卷,稱偵五卷;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稱偵六卷;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卷,稱偵七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卷,稱偵八卷;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稱偵九卷;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稱偵十卷;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稱偵十一卷;二十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二十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二十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稱審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