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紫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均已逾3年。又被告目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自難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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