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徐福信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周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具狀變更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經
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科技部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現場監造承攬
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7萬8533元及墊付之電信費849元,合計7萬938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
第6條,原告為事務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其
無事務裁量權及決策權,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告於107
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於107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立即讀取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乙節已知悉,原告無法完成契約約
定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尚非被告抗辯之承攬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中抬頭明載「委任人…受任人…」、系爭契
約前文記載「茲因甲方公司委任乙方本人…」、觀諸其餘條
文亦有如:第1條載「委任期間…」、第6條「乙方有為甲方
管理事務之權利…」、第7條「乙方應依甲方委託…」、第9
條「委任期間內…」、第11條「乙方…或不堪勝任委任之工
作…」、第12條「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等之委任字樣,
皆屬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528條參照),且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為月結(系爭契約第4
條,分4個月給付),其契約性質應係委任無疑。被告雖抗
辯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然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就一般
工程言之需經過驗收之程序始會付款,然觀系爭契約付款僅
規定在第4條,尚非須完成工作或經過驗收程序始付款;復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委託為被告之現場監造工作承
攬,亦即,被告與業主間是承攬關係,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原告受委託處理如系爭契約第2條以下之事務,此與承攬
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490條參照)不同,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及系爭契約第6條抗辯稱:原告為事務
管理必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其無事務裁量權及決
策權,不能解為委任,應係承攬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僅在於對第三人之關係上,原告應先行以通訊或
書面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其餘之事項並無如是之約定
,故原告處理事務上非無何決策權及裁量權,且系爭契約之
性質自當整個契約予以觀察,不可以單一條文衡之,綜前說
明,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關係。
㈡系爭契約業於107年4月18日經被告終止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7年3月27日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固以存證信函(被證四,本院卷103頁)為據,
惟查,該存證信函僅告知原告:如未能履約恐造成被告有形
及無形損害,請於函到7日依約完成工作並改善前未完成之
工作,否則被告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本院卷104頁),並
未終止系爭契約;另查,被告復於107年4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合約(本院卷109、110頁),並為原告收受(本院
卷111頁),故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18日業已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為無理由:
1.據前所述,系爭委任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107年4月18
日被告終止為止。
2.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7萬8533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由乙方(原告)協助確認本案承攬商每月製作
之計價書,及確實每日交付工作予甲方(被告)後依計價結
算百分比及本案結算完成並由管理局確認後3日內支付撥匯
。」,爰是,原告自應提出其已交付承攬商每月製作之計價
書及每日交付工作予被告之相關證據方得請款,然證人江莉
琪之證述(本院卷181至185頁)、他案證人周瑋琳、林千
禾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本院卷223至
233頁)皆證稱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之事務,經審閱該等事務資料或照片需當日回傳被告,然
卷內原告未能提出已逐日回傳資料之證明,難認符合系爭契
約第4條之規定。
3.原告請求代墊之電信費用849元為無理由。經查,該手機係
被告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此有重要物件簽收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卷99頁),兩造對該手機之費用並無約定,而該手機
之使用究全為被告處理事務或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亦屬不明
,據此,原告主張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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