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0日3時至4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人行道消防栓旁,拾獲甲○○所失竊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W880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門口,向不知情之 毛鎮義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稱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售予毛鎮義,嗣毛鎮義再轉賣予不知情 高旻宏 以牟利, 嗣高旻宏 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妻 溫詠惠 使用,溫詠惠並置入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 鄭君韋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毛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溫永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手機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保固卡影本各
1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開行動電話,伊係在路旁之消防栓撿到的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前開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並持以轉售為據,此外,並未再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行動電話之具體事證,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著手竊取,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之犯行;況據證人鄭君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於百樂門視聽歌坊之1樓講電話,而乙○○也來到1樓,結果就在路旁的消防栓撿到1支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等情,益徵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拾獲而佔為己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曾持有前揭行動電話,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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