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因見前方綠燈轉成黃燈之際對向並無來車,遂即時迴轉,迴轉後始變成紅燈,而警車當時並未開警示燈、警報器即闖紅燈,於距離迴轉路口500公尺後始攔檢異議人,舉發警員無憑無據就說異議人紅燈迴轉、態度惡劣,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位杜警員一起開車執行勤務,剛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駛入縣民大道北上車道,右轉時南雅南路的號誌是綠燈,縣民大道是紅燈,一轉過去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縣民大道、華興街口紅燈迴轉(在縣民大道上迴轉,由北上車道迴轉至南下車道),伊在異議人迴轉時有看到縣民大道燈號是紅燈,伊有按喇叭警示異議人,但異議人還是繼續迴轉,警車當時有開警示燈,不受限制,就跟著異議人迴轉,追在異議人後面,最後在縣民大道、環河路口將異議人攔下來,由伊製作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警員一人有一本空白的舉發通知單,是誰開單的就蓋誰的職章,異議人有收下舉發通知單,但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至異議人雖指稱當天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並非證人甲○○,證人甲○○不是當天在場的警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出其於本件攔停舉發時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該通知單影本上填單人職名章欄內係蓋用「警員甲○○」之職名章,足見證人甲○○確為本件在場填單舉發之警員無疑,異議人前開所述顯有誤認。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甲○○陳述明確,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甲○○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再查,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迴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甲○○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7月1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