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期間之財產、薪資仍為聲請人所有,方不致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院迄今尚未受理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次,依聲請人書狀所陳,其僅有機車二部,且目前仍有薪資收入,除此而外別無其他財產。但聲請人未敘明其所有之二部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車輛,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擁有二部機車,尚難遽信,自無從就此部份為保全處分。再者,聲請人雖表示其薪資不應在聲請更生期間遭受強制執行,然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薪資債權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限於債權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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