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95年8月7日22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3鄰77-55號7樓居所,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外傷後枕腦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而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並拉住乙○○之頭髮,對乙○○恫稱:「妳活到膩了(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又於95年8月9日17時35分許前往乙○○上址居處門外,因無法進入屋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鐵鎚敲打大門,致大門玻璃破損,而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恐嚇部分,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12號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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