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35公里西湖服務區,因認其母親與在該服務區內經營殷商食品公司負責人 殷武義 間,有車禍糾紛未獲圓滿處理,而心生不滿,邀集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先在殷商食品公司設於該服務區賣場大廳櫃臺,欲尋找殷武義理論未果,基於使殷商食品公司及其現場管理人甲○○難堪為目的,於公眾出入場所之該賣場大廳內櫃臺前,公然拋灑大量冥紙,影響該賣場之社會觀感,及於該賣場大廳外以生雞蛋丟擲大廳外牆壁及門柱,造成其外觀污穢等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與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公然侮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車禍糾紛而以拋灑大量冥紙及丟擲生雞蛋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