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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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劉肇標 相對人 劉基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基鏜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基鏜(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為聲請人劉肇標之次子,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13日離家外出後,迄今未歸,失蹤已逾20年,行方不明,生死未卜,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復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基鏜之健保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手機門號申辦使用資料等,均查無任何有關相對人劉基鏜之訊息,並據證人即相對人劉基鏜之兄長 劉基鏞 、大嫂 吳金枝 到庭證述其自74年11月13日後就未曾見過相對人劉基鏜等情明確,足認聲請意旨屬實。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劉基鏜自74年11月13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81年11月13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