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簡稱聲請人)前告訴被告乙○○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其所持之理由無非認係手術中出血量超過預期要輸血的話,手術的外科醫師認為有必要即會要求輸血,且本件手術中之死者,最有可能係手術併發上消化道(胃部)出血導致失血過多休克,而此情況並不常見,亦非文獻收錄之脊椎手術常見併發症,且事出突然,被告施行手術之初應無法預知死者會突然發生此種狀況,因而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醫療過程,依循臨床醫療常規,合乎治療原則,實無錯誤,且以輸血方式拯救低血容性休克及輸血、輸液量,並無不當,並引用證人甲○○之證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病患手術時輸用者固為紅血球濃稠液,其計量單位僅為相當該量血液中所萃取濃縮之紅血球,實際容積遠小於原血液量,此業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0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依證人甲○○所言,手術麻醉之失血量為二千CC,當天是給予輸液三千多CC(依護理紀錄記載,則是流出二千八百CC,輸入四千二百五十CC),而依醫學理記載,該項血液之流出與輸入液之補充,係有異於常情,則被告在手術當時對於為何輸液量竟異常地多於流出之失血量,即應本於其醫學之專業知識而預期偵知,否則為何流出之失血量遠低於輸液之量,該多出之輸液量既未流出,顯然留存體內,此應為被告專業上所能注意之情形,其竟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失血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顯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無非係認依證人甲○○之證言,手術麻醉之失血量為
二千CC,當天是給予輸液三千多CC(依護理紀錄記載,則是流出二千八百CC,輸入四千二百五十CC),而依醫學理記載,該項血液之流出與輸入液之補充,顯係有異於常情,此為被告醫學專業所能注意之情形等情為其論據。
㈢惟依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在手術前我們有做
手術前的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其胸部X光顯示心臟輕微擴大、心電圖輕微異常,血液檢查飯前血糖、血色素、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血液尿素氮、肝功能指數皆在正常值範圍,並請本院特約沙鹿童綜合醫院甲○○麻醉醫師評估,手術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麻醉醫師負責麻醉事項,包括麻醉後復甦及照顧,輸血部分由他判斷,...病歷表都有記載,可由專業人員判斷,手術過程中病人身體狀況都是由麻醉醫師監控,我是骨科醫師,只就骨科部分作處理,手術失敗死亡,當時家屬有提出質疑,我們有建議解剖了解真相,但家屬不同意」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手術中出血量超過預期要輸血的話,手術的外科醫師認為有必要,就會要求輸血,而我判斷要輸血的話,也會要求輸血。...告訴人所述,手術過程中有流出二八00CC,結果我們輸入四二五0CC,超過一四五0CC與病歷記載不符,手術麻醉記錄表失血量是二000CC,我們給予輸液三千多,依學理,流出一CC的血,要補充三CC的輸液,同時已經輸六袋紅血球液,大約可補充一千多CC失血量,代用血漿共五00CC,代用血漿是一CC補充一CC,所以本件流出與輸入是適當,手術後也有一些出血量,因此還有再補充,但也是在適當範圍內。病人手術結束後,將病人翻身復位等他甦醒的時候,發現他心律不整,合併心律變慢,立即施以強心針、升壓劑、心臟按摩,進行五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期間加了九劑強心劑,之後就恢復規律心律,當時因為經過五分多鍾的急救發現心臟有問題,建議家屬轉院,在手術前病人有陳述曾經開過心導管」等情,已陳述當被告進行手術完畢時,將被害人 劉周蓮敏 自俯臥位置翻至正面位置時,發現被害人有心律不整、合併心律變慢的情況,經過急救發現心臟有問題,繼而建議家屬辦理轉院等事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全部卷證,連同被害人劉周蓮敏於漢忠醫院留存之病歷正本一冊、X光片七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病歷影本一冊及X光片六張及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一冊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院覆稱略以:「本案病患自手術麻醉中發生休克至不治死亡,病程十分短促快速,其直接死因應為休克後所併發之多重器官損壞,但最初引起休克之原因則不易判定。依卷附病歷資料研判,最有可能之原因為手術時併發上消化道(胃部)出血,導致失血過多而發生休克。上消化道之潰瘍出血有時不易察覺,其發生時一般以上腹部灼熱絞痛為第一徵兆,故此症若發生於手術麻醉期間,往往因為病患沒有知覺而更難於偵知。由於此種現象之發生無法預期,如本案病患所發生之情況並不常見、亦非文獻收錄之脊椎手術常見併發症,且事發突然,故應非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至於其發生後之種種應變急救措施,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則均依循臨床醫療常規。其以輸血方式拯救低血容性休克及輸血、輸液量,並無不當,按病患手術時輸用者為【紅血球濃度稠液】,其計量單位僅為【相當於該量血液中所萃取濃縮之紅血球】,實際容積則遠小於原血液量,故殆無聲請人所指【輸血過量導致內臟全部爆裂】之議」等節,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八二六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參。觀該鑑定意見推定被害人係於接受脊椎手術過程中出現上消化道之潰瘍出血,因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現象,此種現象於手術麻醉過程中無法預期會發生,亦非醫學文獻收錄之脊椎手術常見併發症,且事出突然,故以輸血方式拯救此一低血容性休克情況,以及所用之輸血量、輸液量並無不當現象。蓋病患手術時輸用者為「紅血球濃稠液」,實際容積遠小於原血液量,並無所謂「輸血過量導致內臟全部破裂」之問題。核與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時所述當時輸血量均是適當的情況相符,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而被害人於往生後,聲請人為免其妻死後遺體遭解剖,並體念被告懸壺濟世亦應不願見此悲傷情景,無意追究刑責,受理急救之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因家屬無疑義,遂開具死亡證明書交聲請人處理遺體,並未報請檢察官相驗,致被害人遺體遭聲請人及其家屬火化而無從了解被害人引起休克死亡之原因,僅能就現有病歷資料來判讀,並據以推定可能引發休克之原因即為上消化道潰瘍而大出血因素。雖職司偵查犯罪、審判職務之司法機關不能以被害人遺體業已火化、失去解剖釐清事實真相之機會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乃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二大原則。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就其於本案所從事之脊椎手術可能引發被害人上消化道潰瘍出血併發症得能預見,被告即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況事後所採取之輸血方式及其輸血量、輸液量均屬適當,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說明,除就聲請人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導因於輸血過多之疑慮,引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甲○○證述內容詳為交待,另就不予傳訊主治醫師 魏日華 之緣由併予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