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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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號抗告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甲○○即債務人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裁定,經抗告人表示不服,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前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並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7號卷核閱明確。惟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就同一債權已對相對人起訴,兩造並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庭97年度訴字第1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明確。從而,相對人聲請求為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於98年
2月6日所為裁定誤認抗告人未為起訴,而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具狀陳明上情,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