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主要是因為照護及扶養多重身障(輕度肢障及中度精障)之妻舅 周詩項 所致,並非為貪圖個人享樂而來,雖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固定,但尚能勉強維持家中經濟,亦可藉此償還部分債務,也因此聲請人方於九十五年十月加入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喜獲麟兒,但因目前整體經濟及大環境之不佳,又突然增加扶養幼子的費用,以致無法繼續償還九十五年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款,再加上聲請人除必須承擔家中經濟及扶養幼子外,還需固定給養身障之妻舅,實感心有餘而力不足而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即未再行還款而毀諾,而後聲請人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卻遭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逕予退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需照護及扶養多重身障(輕度肢障及中度精障)之妻舅 周詩頂 ,以致無法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每月收入支付上開費用即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二)又聲請人主張所負債務主要因為照護扶養周詩頂,惟周詩頂僅為配偶之胞兄,依聲請人所提周詩頂中華民身心殘障手冊記載,尚有為兄弟姐妹之 周裕海 可扶養,且聲請人依法對其無扶養義務。再者,周詩頂已有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之補助,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足佐,是否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聲請人亦未出具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周詩頂扶養費用,即難憑信。
(三)再聲請人之長子 陳柏均 固於協商後之000年0月0日出生,惟聲請人之配偶甲○○即陳柏均之母,對陳柏均依法有扶養義務,且甲○○有薪資收入,名下有土地三筆及建物一筆,汽車一部,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投保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顯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陳柏均之扶養費,縱使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陳柏均之撫養費每月五千元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平均分擔陳柏均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至多僅增加二千五百元之負擔,以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計,應不致因每月增加二千五百元之支出,即有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處。
(四)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該二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仍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還款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且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均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九期,總計還款二十餘萬元,足見聲請人確有資力還款。況以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其經濟能力應較協商時更佳,難謂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五)雖聲請人 陳明前 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被退件,固據提出該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申請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既曾於九十五年十月與該行成立前置協商,本不符依本條例前置協商之要件。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已據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明。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向債權銀行陳明係就原協商方案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六)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