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抗告人 吳明燕
周恆毅 楊俊祥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