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 薛勝隆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被告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馬廷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