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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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 楊心褕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於112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0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見調解卷第7頁戶籍謄本),惟查聲請人自陳:聲請人設籍於娘家戶內,實際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房屋居住,房屋為其公公所有,無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配偶 魏銘志 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舊佳里里長出具之聲請人居住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本院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經代理人之張姓助理確認後答覆聲請人聲請調解更生時即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址,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在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